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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管理用户 发布日期:2026-02-11 09:33:58【字体:大 中 小】

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 2026年1月23日株洲仲裁委员会第六届第三次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国内民商事争议向株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仲裁费用。

第三条 在仲裁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仲裁费用交纳范围和计费标准

 

第四条 当事人应当向本会交纳的仲裁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案件处理费;

(三)仲裁过程中因鉴定、勘验、翻译等发生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本会按照相关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出庭发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由本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争议金额                    

收费标准

案件受理费(超额累进计算)

1万元以下(含1万元)  

 

500元

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 

4%

500元+争议金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4%

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

3%

2100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3%

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 

2%

360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

1%

1160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 

0.5%

166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1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

0.4%

616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

1亿元至10亿元(含10亿元)  

0.3%

4216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3%

10亿元以上

0.2%

31216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2%

(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

交通事故等损害赔偿类案件参照本标准协商收费。

第六条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按合同标的额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减半计取案件受理费。

其他无给付标的仲裁请求,每项请求案件受理费按3000元计取。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统一按受理费的15%收取,最低不少于500元。案件处理费主要用于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支出的差旅费以及专家咨询费、秘书处办案其他必要、合理支出。

当事人选定本会驻地(含长株潭三市)以外的仲裁员的,应当另行预交纳该仲裁员因参加阅卷、开庭、合议往返本会驻地与其居住地的三次差旅费用,具体按照《株洲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株财发[2019]6号)执行。

当事人非不可抗力原因逾期举证造成仲裁成本增加的,适当加收案件处理费。加收案件处理费的金额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网络交易协议的约定申请网络在线仲裁的,案件受理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计费标准减半交纳。

批量网络在线仲裁案件受理费可以按以下标准计取:

争议金额

受理费

1万元以下

100元

1万元至3万元(不含)

200元

3万元至5万元(不含)

400元

5万元至10万元(不含)

1000元

10万元至30万元(不含)

2000元

30万元至50万元(不含)

3000元

50万元至100万元(不含)

5000元

100万元以上的

按前款规定收取

    (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

第九条 网络在线仲裁案件的程序变更为线下审理的,当事人需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计费标准补交仲裁费用的差额。

第十条 当事人在商事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费用按以下标准计取:

争议金额

受理费

10万元以下

2000元

10万元至50万元(不含)

3000元

50万元至100万元(不含)

5000元

100万元至500万元(不含)

10000元

500万元至1000万元(不含)

30000元

1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

50000元

5000万元至 1亿元(不含)  

100000元

1亿元至5亿元(不含)

300000元

5亿元至10亿元(不含)

500000元

10亿元以上

1000000元

(表中的争议金额,以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为准;无争议金额的,依合同标的金额确定)

 

第三章 仲裁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十一条 案件仲裁费用由提起仲裁请求的当事人预交。

第十二条 当事人自接到本会交纳仲裁费用通知之日起5日内交纳案件仲裁费用。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仲裁费用,依照《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增加仲裁请求数额的,受理费、处理费按照增加后的仲裁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组庭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按受理费的100%退还;组庭后审理程序开始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按受理费的60%退还;开庭后裁决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按受理费的20%退还。处理费均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组庭后开庭前达成调解的,按受理费的50%退还;开庭后裁决前达成调解的,按受理费的20%退还。处理费均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无管辖权,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按受理费50%退还。处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不再收取仲裁费用。重新仲裁过程中变更仲裁请求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处理。

第十八条 网络在线仲裁的案件一经立案,案件受理费与处理费均不予退回。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用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会申请减交仲裁费用,减交比例一般不得超过应收受理费的50%:

(一)当事人是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四)属于接受帮扶的困难企业的;

(五)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用暂时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会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缓交比例一般不得超过应收受理费的50%,缓交部分应在第一次庭审前交清,最迟应在案件裁决前交清:

(一)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三)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减交、缓交或者退还费用的书面申请,案件经办人员应及时呈送业务部、秘书长审核后,报驻会副主任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审批。

 

第四章 仲裁费用的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仲裁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或者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数额。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 仲裁费用的承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本会决定准许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仲裁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黄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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